契約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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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本解釋

     契約型基金又稱單位信托基金,是指把投資者、管理人、托管人三者作為當事人,通過簽訂基金契約的形式發(fā)行受益憑證而設立的一種基金。

  • 詳細解釋


     簡介

    實際上,中國2003年頒布的《證券投資基金法》所規(guī)定的基金是契約型基金,因此,直至今日,廣發(fā)聚豐基金管理公司發(fā)起成立的封閉式基金與開放式基金都屬于契約型基金。

    契約型基金也可稱為信托型基金,通常是通過基金管理人發(fā)行基金份額的方式來募集資金?;鸸芾砉疽罁?、法規(guī)和基金合同的規(guī)定負責基金的經營和管理運作;基金托管人則負責保管基金資產,執(zhí)行管理人則負責基金資產,執(zhí)行管理人的有關指令,辦理基金名下的資金往來;資金的投資者通過購買基金份額,享有基金投資收益。日本,我國香港、臺灣地區(qū)的基金產品大多屬于契約型基金。

    與公司型基金不同,契約型基金本身并不具備公司企業(yè)或法人的身份,因此,在組織結構上,基金的持有人不具備股東的地位,但可以通過持有人大會來行使相應的權利。

    特點

    1)單位信托是一項名為信托契約的文件而組建的一家經理公司,在組織結構上,它不設董事會,基金經理公司自己作為委托公司設立基金,自行或再聘 請經理人代為管理基金的經營和操作,并通常指定一家證券公司或承銷公司代為辦理受益憑證--基金單持有證的發(fā)行、買賣、轉讓、交易、利潤分配、收益及本益 償還支付。

    2)受托人接受基金經理公司的委托,并且以信托人或信托公司的名義為基金注冊和開戶。基金戶頭完全獨立于基金保管公司的帳戶,縱使基金保管公司 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其債權方都不能動用基金的資產。其職責是負責管理、保管處置信托財產、監(jiān)督基金經理人的投資工作、確?;鸾浝砣俗袷毓_說明書所列明 的投資規(guī)定,使他們采取的投資組合符合信托契約的要求。在單位信托基金出現(xiàn)問題時,信托人對投資者負責索償責任。

    與公司型基金區(qū)別

    法律依據不同

    契約型基金是依照基金契約組建的,信托法是契約型基金設立的依據;公司型基金是依照公司法組建的。

    法人資格不同

    契約型基金不具有法人資格,而公司型基金本身就是具有法人資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者的地位不同

    契約型基金的投資者作為信托契約中規(guī)定的受益人,對基金如何運用所做的重要投資決策通常不具有發(fā)言權;公司型基金的投資者作為公司的股東有權對公司的重大決策進行審批、發(fā)表自己的意見。 4、融資

    渠道不同

    公司型基金由于具有法人資格。在資金運用狀況良好、業(yè)務開展順利、又需要擴大公司規(guī)模、增加資產時,可以向銀行借款:契約型基金因不具有法人資格,一般不向銀行借款。

    經營財產的依據不同

    契約型基金憑借基金契約經營基金財產;公司型基金則依據公司章程來經營。

    公司型基金像一般的股份公司一樣,除非依據公司法到了破產、清算階段,否則公司一般都具有永久性;契約型基金則依據基金契約建立、運作,契約期滿,基金運營也就終止。

    模式比較

    總述

    契約型投資基金發(fā)展水平較高的國家和地區(qū)如英國、日本、德國、韓國、香港等的契約型基金要受到有關信托法規(guī)的規(guī)范,并以規(guī)定三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信托契約為其典型特征。從有關國家的情況來看,在契約型基金具體信托結構安排上,大致有瑞士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國模式三類,三種模式各有利弊。

    瑞士模式

    瑞士模式通過一個“集合投資契約”(collective investment contract)規(guī)范當事人(基金管理人、投資者)之間的權利義務,該契約可以另行指定托管人,也可以沒有托管人。如果委任保管銀行,該保管銀行也是該契約的簽約人。瑞士模式將投資基金作為一筆組合資產,保存于獨立帳戶中。因此,基金契約雖然沒有在簽約主體以外產生明顯的新主體,是一種只有兩個必要當事人的信托,但獨立帳戶已經事實上游離于投資人和管理人而獨立存在。這種契約型基金的獨立性不明確,它代表了未引進信托制度的民法法系國家對投資基金的法律處理。

    德國模式

    德國模式又稱二元制模式,德國在1956年制定了《投資公司法》,明確了它的投資基金一律采用契約型。該法的兩個特殊的設計是“特別財產”和“保管銀行”。特別財產是投資公司募集并管理的基金,由于其特殊的法律地位,投資公司與保管銀行不得請求對其強制執(zhí)行,而此特別財產分割的權益由受益證券加以表示。這樣,特別財產與信托法上的“信托財產”并無二致,投資者的地位與信托受益人的地位也無區(qū)別。區(qū)別在于:通過兩個契約并存來規(guī)定投資者、投資公司(管理人)、保管銀行之間的法律關系:一是投資者與投資公司訂立信托契約。投資者購買受益證券時,取得信托契約委托人兼受益人的地位,投資公司則處于受托人的地位,是“特別財產”的名義持有人,負責財產的運營;二是投資公司與保管銀行訂立保管契約。保管銀行負責“特別財產”的安全與完整,并依投資公司的指示處分該財產,同時負責監(jiān)督投資公司依信托契約辦事,并對其特定的違法行為提出訴訟,甚至有權停止投資公司權利的行使。因此,該法以特別財產為中心,規(guī)定了投資公司、保管銀行、受益權者三足鼎立的法律關系。保管銀行是基金的守衛(wèi)者,此保管銀行不同于美國投資公司法的保管銀行,其權限較廣而功能較大。

    在這種二元制模式下,投資基金三個當事人不像日本法予以統(tǒng)一結合在一個法律關系上,而是信托契約及保管契約規(guī)范三當事人的關系。該模式通過投資人與管理人的信托關系保證了投資者在發(fā)生糾紛時可以直接向管理人主張權利,有效地保護了投資者利益。弊端是投資人與保管人不存在契約關系,一旦保管銀行違反義務,投資人不能直接向其主張權利,不利于保護投資者的權利。

    日本模式

    日本模式又稱一元制模式。依照1951年日本《證券投資信托法》,整體結構以證券投資信托契約為核心,以該契約連接管理人、托管人、受益人而形成三位一體的關系。具體地說,由基金管理人在發(fā)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托基金之后,以委托人的身份與作為受托人的基金托管人(保管銀行)簽訂以基金投資者即受益證券持有人為受益人的證券投資信托契約。據此,受托人取得了基金資產的名義所有權,并負責保管與監(jiān)督,委托人則保留了基金資產投資與運用的指示權,受益人則依受益證券的記載享有信托基金的投資收益權??梢?,日本的做法是用一個信托契約來規(guī)范所有關系人的權利義務。這與德國法上的構造顯然不同。韓國和我國臺灣地區(qū)也采用日本的模式⑵。

    日本法上的構造,簡化了基金關系人的法律關系,并明確了管理人與投資人及管理人與托管人之間的一種信托關系,這些無疑較德國法的構造更進步,但在實際運作過程中也存在著許多問題。首先,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人地位有悖于信托法法理。在典型的信托關系中,委托人應對信托財產擁有原始所有權(中國《信托法》亦有如此規(guī)定),而基金管理人顯然不具備該條件。其次,托管人扮演的受托人角色也值得商榷。據信托法理,受托人應當積極參與財產經營,而日本模式中的托管人對基金資產只有保管和監(jiān)督權,導致“消極信托”。上述問題造成受益人與管理人、托管人權利義務不明,一旦產生糾紛,受益人就有可能缺乏對管理人主張權利的法律依據,對托管人主張權利又因為后者只是消極信托而難以取得效果。

    從以上各種模式的比較中可以看出,契約型基金組織結構在處理當事人法律關系方面的立法難點集中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確定,而基金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確定的困難則又來自于投資基金治理結構的特殊性,即除基金財產所有權與受益權的分離外,還有基金財產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的分離。但不管各國如何對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進行確定,都毫無例外地規(guī)定基金管理人對基金受益人或持有人負有誠信義務,目的都是為了使管理人承擔與信托受托人義務相當?shù)牧x務。

    立法上采何種形式規(guī)范契約型投資基金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應與契約型投資基金運作機理相符合,以有利于保障投資人為準則。這是我國相關立法在借鑒他國模式時應有的出發(fā)點。